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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增值税发票领用和使用程序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行政许可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 优化税收环境的若干意见》(税总发〔2017〕101号)的精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制定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审批实地查验管理办法(试行)》,现予以发布。
特此公告。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2018年1月26日
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审批
实地查验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审批行为,提高税务行政许可实施效率,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增值税发票领用和使用程序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行政许可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 优化税收环境的若干意见》(税总发〔2017〕10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实地查验,是指具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审批权的税务机关按照税务行政许可有关规定,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对纳税人领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条件、生产经营情况等内容进行实地核查的行为。
第三条 纳税人初次申请或调整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符合下列情形的,税务机关应按照本办法要求进行实地查验: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领用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超过十万元的;
(二)纳入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范围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申请领用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超过十万元的。
第四条 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申请,对纳税人生产经营情况及是否存在领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方面的禁止性、限制性情形进行实地查验,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纳税人是否存在注册地址、经营地址、联系方式虚假,登记从业人员与社保缴费人员严重不符等税务登记信息异常的情形;
(二)纳税人是否存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中不得领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形;
(三)纳税人是否存在应按照纳税辅导期管理的情形;
(四)商贸企业是否存在购进、销售货物名称严重背离的情形;
(五))生产企业是否存在无实际生产加工能力且无委托加工,或生产能耗与销售情况严重不符,或购进货物并不能直接生产其销售的货物且无委托加工的情形;
(六)与纳税人领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的其他异常情形。
第五条 纳税人应当如实向税务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和接受查验事项的真实性负责。
第六条 税务机关根据税务行政许可期限有关规定,合理确定实地查验的工作时限。
税务机关实施实地查验时,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含)工作人员同时到场,并出示税务检查证。
税务机关完成实地查验后,应当制作查验报告。
第七条 税务机关作出实地查验结论,以纳税人接受实地查验时的生产经营情况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有关规定为依据。
第八条 税务机关应按照税收执法记录仪音像记录事项有关内容和要求,对实地查验过程进行记录和归档。
第九条 纳税人及税务机关应将实地查验有关资料留存备查。
第十条 纳税人接受实地查验后,生产经营情况发生变化且对领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产生影响的,应根据实际需要或税务机关要求,及时调整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申请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及领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事后查验,可以参考本办法。
第十二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税务行政许可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